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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及建筑法规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规定
城建字[85]580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测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检测权限和责任
第四章 其 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加强对建筑工程及建筑工程所用的材料、制品、设备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标准局联合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和《关于建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通知》,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是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检测工作。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对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建筑现场所用的有关材料、设备质量进行检测的法定单位。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定效力。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国内为最终裁定,在国外具有代表法定效力。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国内为最终裁定,在国外具有代表国家的性质。
第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的法规和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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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检测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全国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由国家级、省级、市(地区)级、县级检测机构组成。
第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国家检测中心是国家级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1、接受委托,承担重大建筑工程质量的检测和试验任务;
2、负责建筑工程所用的构件、制品以及有关材料、设备的质量认证和仲裁检测工作;
3、负责对结构安全、建筑功能的检定,参加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仲裁检测工作;
4、对申报国家质量奖的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有关材料、设备提供检测报告;
5、参与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产品的重大科技成果鉴定;接受委托、承担重大建筑工程的技术审定;
6、统一全国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方法,承担或参与有关国家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7、对地方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组织技术骨干培训工作,提供国内外检测方面的信息。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审查认可。其主要任务是:
1、接受委托,承担本地区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建筑现场所用材料质量的检测工作;
2、承担本地区建筑工程及建筑构件、制品质量的仲裁检测工作;
3、承担或参与本地区结构安全、建筑功能的技术评价,参加本地区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仲裁检测工作;
4、对申报省级质量奖的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提供检测报告;
5、参与本地区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
6、承担或参与国家或地区组织的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7、对市(地区)、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参与对市(地区)级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资格的审查;组织技术培训工作。
第八条
市(地区)、县级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其主要任务是:
1、接受委托,承担本市(地区)、县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建筑现场所用材料质量的检测工作;
2、参加本市(地区)、县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仲裁检测工作;
3、参与本地区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
4、市(地区)检测站参与对县级检测站和检测人员资格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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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检测权限和责任
第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国家检测中心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委托,有权对指定的国家重点工程进行检测复核,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提出检测复核报告和建设。
第十条
各地检测机构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筑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混凝土、砂浆和建筑构件等进行随机抽样检测,向本地建筑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提出抽检报告和建议。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国家检测中心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标准局的委托,有权对建筑构件、制品以及有关的材料、设备等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省级、市(地区)级、县级检测机构,受同级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的委托,有权限对本省、市、县的建筑构件、制品进行抽样检测。
对违反技术标准失去质量控制的产品,检测单位有权提请主管部门停止其生产,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已出厂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单必须实事求是,字迹清楚,数据可靠,要具有试验、校核、主管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留有存要备查。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应秉公办事,不谋私利,认真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检测人员履行职责,对阻碍、刁难检测人员行使职权和打击报复者,要认真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一贯工作认真负责,忠于职守的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可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人员,要依据情节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所承担的检测项目,按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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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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