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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造林质量考核办法(试行)
(林造发[2003]177号,国家林业局2003年10月8日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三章 评价标准与计算方法
第四章 考评依据与评比办法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严管林、慎用钱、质为先”的要求,进一步强化营造林生产管理,提高造林成效,确保营造林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及《国家林业局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简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下同)营造林质量的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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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三条 考核上一年度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人工(更新)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成林抚育、育苗生产等各项任务(简称“五项任务”,下同)的数量、质量、管理情况。
第四条 数量指标
五项任务完成数量均应达到计划的100%,且其面积核实率达100%。
第五条 质量指标
(一)人工(更新)造林。
1、主要造林树种良种使用率达30%以上;
2、苗木合格率达95%以上;
3、生态公益林混交比例达30%以上;
4、核实面积合格率达95%以上;
5、幼林抚育实际面积合格率达95%以上。
(二)飞播造林种子质量合格率达85%以上。
(三)封山育林核实面积合格率达95%以上。
(四)成林抚育实际面积合格率达95%以上。
(五)育苗生产出圃苗木合格率达95%以上。
第六条 管理指标
(一)宏观管理指标。
1、设有营造林质量管理机构或安排专人负责;
2、已制定并颁布本辖区内有关营造林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办法。
(二)营造林管理指标。
指人工(更新)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成林抚育等每项任务的以下管理指标。
1、作业设计率达100%;
2、管护率达100%;
3、县级自检验收率达100%;
4、营造林建档率达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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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评价标准与计算方法
第七条 根据考评内容采用百分制进行评分。作业项目不全的单位,按比例增加所具有作业项目的计分值后再进行评分。其评分标准如下:
(一)数量指标32分。
1、完成计划任务16分,其中人工(更新)造林4分,飞播造林3分,封山育林3分,成林抚育3分,育苗生产3分;
2、面积核实率16分,其中人工(更新)造林4分,飞播造林3分,封山育林3分,成林抚育3分,育苗生产3分。
(二)质量指标50分。
1、人工(更新)造林(20分)。
(1)主要造林树种良种使用率4分;
(2)苗木合格率4分;
(3)生态公益林混交比例3分;
(4)核实面积合格率6分;
(5)幼林抚育实际面积合格率3分。
2、飞播造林8分。
3、封山育林8分。
4、成林抚育8分。
5、育苗生产6分。
(三)管理指标18分。
1、宏观管理指标2分,每项各1分;
2、营造林管理指标16分,其中作业设计率4分,管护率4分,县级自检验收率4分,营造林建档率4分。每个指标相应分值中,每项任务分别占1分。
第八条 计算方法
(一)凡达标项,分别记满分;凡未达标项(数量指标除外),按实际达标情况计算得分。未达标数量指标计算方法如下:
1、五项任务的完成计划率和面积核实率达到90%以上(含90%)的各项,按实际达标情况计算得分;
2、五项任务的完成计划率或面积核实率未达到90%以上(含90%)的,则相应项不得分,且扣去10分。如有多项未达到,每项扣分值不累加。
(二)评分结果=∑每项得分-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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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考评依据与评比办法
第九条 以国家林业局下达的上一年度营造林生产计划、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林业局的统计年报数、国家林业局统一组织的全国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结果和其它情况调查结果等为依据,进行考评。
第十条 以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为考核单位,实行一年一评比。
第十一条 根据对各考核单位造林质量评价综合得分结果,予以排序。得分达85分(含85分)以上者,为“营造林质量合格单位”;得分85分以下者,为营造林质量不合格单位;在合格的单位中,位居前三位者,为该年度“全国营造林质量先进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于每年年末将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上一年度的营造林质量考核情况通报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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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十三条 5年内累计3次获“全国营造林质量先进单位”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局将颁发“国家营造林质量奖”。同时,在国家林业重点工程营造林工程项目安排上给予倾斜。
第十四条 5年内累计3次为营造林质量不合格的单位,国家林业局将给予“黄牌”警告;5年内累计4次以上(含4次)为营造林质量不合格的单位,国家林业局将给予通报批评,并采取项目调控措施。
第十五条 凡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酌情扣分,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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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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