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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税收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99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 目 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第三条
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细则中,除特别指明者外,统称为企业。 第四条
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所说的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五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的总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第六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 第七条 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各方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分别计算缴纳所得税;也可以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条 税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本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说的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第十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的应纳税的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第十一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第十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当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估定。 第十四条 税法第二十一条所说的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买入价。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在依照税法第十五条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国货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
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利润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凭证,不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成本(费用)加合理的利润等方法予以核定,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七条 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百分之三的坏帐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说的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已列为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八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十八条所说的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负债及损失后的余额。 第三十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二千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额列为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第三十六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说的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如下: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所说的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范围如下: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所说的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范围如下: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其中,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第四十四条 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 第四十六条
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第四十七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第四十八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条 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第五十一条
各项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 第五十二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三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四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第五十五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第五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 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第五十九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说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六十条 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据投资比例、股权、股份或者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 第六十一条
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其他所得,包括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第六十二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支付的款额,是指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的金额,以及用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折价支付的金额。 第六十三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说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 第六十四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说的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 第六十五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说的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六十六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如下: 第六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六十八条 根据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税收优惠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 第七十条 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说的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县、区。 第七十一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第七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第三款所说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于: 第七十四条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第七十五条
税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是指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下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所说的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第七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六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八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的企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适用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税收优惠规定。 第七十九条 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八十条
税法第十条所说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十一条
税法第十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八十二条
税法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再投资退税,其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第八十三条 税法第十二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者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 第八十四条
税法第十二条所说的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依照税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所应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依照本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计算出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扣除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原件,不得用复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扣除税额的凭据。 第八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时,应当在设立或者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十八条 企业遇有迁移、改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资本额、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时,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或者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九十条
外国企业依照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当由其选定的营业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报批: 第九十一条
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二条 虽有本细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不能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应纳税的所得总额,按照营业收入比例、成本和费用比例、资产比例、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数额的比例,在各营业机构之间合理分配。 第九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时,比照本细则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四条 企业根据税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季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四分之一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预缴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应当依照税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第九十六条 分支机构或者营业机构在向总机构或者向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应当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九十七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并已按照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的,发生多缴税款需要办理退税时,可以将应退的人民币税款,按照原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外国货币,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按照填开退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款;发生少缴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应当按照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补缴税款。 第九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第一百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置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会计凭证、帐簿。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的发票和收款凭证,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方可印制、使用。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缴纳税款期限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 第一百零四条 对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本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其扣缴税额的一定比例付给扣缴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一百零五条 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滞纳金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税法第二十五条所说的偷税,是指纳税义务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涂改、伪造、销毁票据、记帐凭证或者帐簿,虚列、多报成本、费用,隐瞒、少报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收入额,逃避纳税或者骗回已纳税款等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对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零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税法的行为和当事人都有权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一百一十条 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时,其税收负担高于税法施行前的,可以在批准的经营期内按其原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未约定经营期的,可以在税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按照其原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但在上述期间,发生年度的税收负担高于税法规定的,应当自该纳税年度起改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一百一十一条
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是依照税法施行前的法律、行政法规享有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可以继续执行,直至免征、减征期满为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 税法公布后、施行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照本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