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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1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7〕第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十四个沿海城市、武汉市、重庆市、经济特区、广东省佛山市、惠阳地区及海南行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七年二月三日,国务院国发〔1987〕10号文件批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明确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 现将《规定》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意见,望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银行分行,参与合作开发、生产的外国公司(以下统称外国企业机构)聘用外国驻中国使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以下统称外交人员配偶)任职的,应向由我局授权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受托登记机关”)申报。各受托登记机关接到外交部礼宾司的书面通知抄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书面通知后,方可核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外交部礼宾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对设在广州、大连、武汉、重庆、秦皇岛、青岛、烟台、南通、连云港、宁波、温 州、北海、福州、湛江、厦门、珠海、深圳、汕头市及广东省佛山市、惠阳地区、海南行政区内的外国企业机构外交人员配偶任职问题的书面通知后,应及时转发给外国企业机构所在 市、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各受托登记机关接此文件后,请即通知各外国企业机构,如有《规定》中所指的人员, 应按《规定》补办任职手续。并对外国企业机构中外交人员配偶的任职情况进行一次调查,调查情况务必于五月一日前报送我局。 三、各受托登记机关都要认真做好核准外国企业机构外交人员配偶任职的工作。遇有问题,望及时报告我们。 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