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附件Ⅶ 仲裁
第1条 程序的提起
在第XV部分限制下,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争端提交本附件所规定的仲裁程序。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该权利主张所依据的理由的说明。
第2条 仲裁员名单
1.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并保持一份仲裁员名单。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提名四名仲裁员,每名仲裁员均应在海洋事务方面富有经验并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高声誉。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应构成该名单。
2.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仲裁员在这样构成的名单内少于四名,该缔约国应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
3.仲裁员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仍应列在名单内,但被撤回的仲裁员仍应继续在被指派服务的任何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任何程序完成时为止。
第3条 仲裁法庭的组成
为本附件所规定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在(g)项限制下,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一人,最好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选派,并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通知。
(c)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一名仲裁员,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可为其国民。如在该期限内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另三名仲裁员应由当事各方间以协议指派。他们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为第三国国民,除非各方另有协议。争端各方应从这三名仲裁员中选派一人为仲裁法庭庭长。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通知后六十天内,各方未能就应以协议指派的仲裁法庭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或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则经争端一方请求,所余指派应按照(e)项作出。这种请求应于上述六十天期间届满后两星期作出。
(e)除非争端各方协议将本条(c)和(d)项规定的任何指派交由争端各方选定的某一人士或第三国作出,否则应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果庭长不能依据本项办理,或为争端一方的国民,这种指派应由可以担任这项工作并且不是争端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年资次深法官作出。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于收到请求后三十天期间内,在与当事双方协商后,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作出。这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境内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
(f)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员。如果争端若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由争端各方分别指派的仲裁员,其人数应始终比由争端各方共同指派的仲裁员少一人。
(h)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项的规定。
第4条 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
依据本附件第3条组成的仲裁法庭,应按照本附件及本公约的其他规定执行职务。
第5条 程 序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确定其自己的程序,保证争端每一方有陈述意见和提出其主张的充分机会。
第6条 争端各方的职责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特别应按照其本国法律并用一切可用的方法:
(a)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文件、便利和情报;并
(b)使法庭在必要时能够传唤证人或专家和收受其证据,并视察同案件有关的地点。
第7条 开 支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
第8条 作出裁决所需要的多数
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以仲裁员的过半数票作出。不到半数的仲裁员缺席或弃权,应不妨碍法庭作出裁决,如果票数相等,庭长应投决定票。
第9条 不到案
如争端一方不出庭或对案件不进行辩护,他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决。争端一方缺席或不对案件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
第10条 裁决书
仲裁法庭的裁决书应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叙明其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参与作出裁决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裁决的日期。任何仲裁员均可在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不同意见。
第11条 裁决的确定性
除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外,裁决应有确定性,不得上诉,争端各方均应遵守裁决。
第12条 裁决的解释或执行
1.争端各方之间对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的任何争议,可由任何一方提请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法庭决定。为此目的,法庭的任何出缺,应按原来指派仲裁员的方法补缺。
2.任何这种争执,可由争端所有各方协议,提交第287条所规定的另一法院或法庭。
第13条 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
本附件应比照适用涉及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任何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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