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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类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1994年10月22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0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77届会议。 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71年苯公约和建议书、1974年职业病公约和建议书、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和建议书、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81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建议书、1986年石棉工约和建议书,以及作为1964年工伤津贴公约附件、1980年经修订的职业病清单,并注意到保护工人免受化学品的有害影响同样有助于保护公众和环境,并注意到工人需要并有权利获得他们在工作中使用的化学品的有关资料,并考虑到通过下列方法预防或减少工作中化学品导致的疾病和伤害事故的重要性: (a)保证对所有的化学品作出评价以确定其危害性; (b)为雇主提供一定机制,以从供货者处得到关于作业中使用的化学品的资料,这样他们能够有效地实施保护工人免受化学品危害的计划; (c)为工人提供关于其作业场所的化学品及适当防护措施的资料,以使他们能有效地参与保护计划; (d)制订关于此类计划的原则,以保证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并认识到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以及与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及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就国际化学品安全规划进行合作的必要性,并注意到这些组织制订的有关文件、规则和使用指南,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若干提议,并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90年6月25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0年化学品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使用化学品的所有经济活动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即在评价所包含的危害和应采取的保护措施的基础上:
第二条
(b)有害化学品一词包括根据第六条被分类为有害的,或有适当资料表明其为有害的任何化学品。
(i)化学品的生产;
第二部分 总 则 第三条 应就为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第四条 会员国应依照国家条件和惯例并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制订关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连续性政策,并进行定期检查。 第五条 如在安全和健康方面认为适当, 主管当局有权禁止或限制某些有害化学品的使用, 或要求在使用此类化学品之前事先通知主管当局并得到批准。 第三部分 分类和有关措施
第六条
分类制度 2.包括两种或两种以上化学品的混和物,危害特性依据其组分的固有危险来确定。 3.有关运输问题,分类制度和标准应考虑联合国关于危险品运输的建议书。 4.分类制度及其实施应逐步推广。
第七条 标签和标识 2.各类危险化学品应以为工人易于理解的方式加贴标签,以提供其类别、危害性和安全使用的注意事项。
3.(1)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依照本条第1和第2款提出对化学品进行标识或加标签的要求。 第八条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
1.对于有害化学品,应向雇主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详细表明其特性、供货人、分类、危害、安全注意事项和应急处置方法。
1.化学品供货人,无论是制造商,进口商或批发商,均应保证: (a)根据第六条或下列第3款,对生产和经销的化学品在充分了解其特性并对现有资料进行查询的基础上,进行危险性分类和危险性评估; (b)根据第七条第1款对生产和经销的化学品进行标识以表明其特性; (c)根据第七条第2款对生产和经销的化学品加贴标签; (d)根据第八条第 3 款为生产和经销的危险化学品编制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并提供给主。 2.危险化学品的供货人应保证,一旦有了新的安全卫生资料,应根据国家法规和标准修订化学品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并及时提供给用户。 3.提供还未分类(根据第六条)的化学品的供货人,应查询现有资料,依据其特性对该化学品识别、评价,以确定是否为危险化学品。 第四部分 雇主的责任 第十条 识别 1.雇主应保证对作业场所使用的所有化学品均按第7条的要求加贴标签或加以标识,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已按第8条的要求提供并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 2.收到尚未按第7条要求加贴标签加以标识,或尚未按第8条要求提供化学品安全说明书的化学品的雇主,应从供货人或其他合理的可能来源处获得有关资料,在未获得此种资料前不应使用此种化学品。
3.雇主应保证所使用的化学品都是根据第6条进行分类的,或根据第九条第
3款进行了鉴别和评价,并根据第七条的要求加贴了标签或作了标识的化学品,同时在使用之前,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当化学品被移置到别的容器或设备中时,雇主应保证以某种方式标明该化学品,以使工人了解其特性、使用中可能产生的危害和安全注意事项。
(a)选用能将危险消除或降低到最小程度的化学品; (b)选用能将危险消除或降低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c)使用适当的工程控制措施; (d)采用能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工作制度和做法; (e)采取适当的职业卫生措施;
(f)通过上述措施仍不足消除危险时,免费向工人提供个体防护用具,并落实措施以保证其合理使用。
(a)限制工人接触危险化学品以保护他们的安全与健康;
(a)使工人了解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的有关危害;
第五部分 工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第六部分 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
第十八条
(a)作业场所中使用的化学品的特性、危害性、预防措施、教育培训的程序和方法; (b)标签和标识的内容; (c)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 (d)本公约所要求保留的任何其它资料。 4.当透露某种化学混合物的成分,竞争者可能对雇主的经营带来损害,雇主在按第3款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时,可以按照第一条第2款(b)的规定,以主管当局批准的方式,对该成分进行保密。 第七部分 出口国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某出口成员国由于安全和卫生方面的原因,对某些有害化学品部分或全部禁止使用时,该出口国应将这一事实及其原因及时通报给进口国家。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 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约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二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
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1.如大会通过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的新公约时,
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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