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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 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 芽、叶等。 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 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 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 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由国务 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 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 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 作。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 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 种林;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 规定生产种子。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 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第二十五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 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 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 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 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 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新 品种和林木良种。
第二十九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 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 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 追偿。 第四十二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 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 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 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 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进口商品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 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第五十三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五十四条 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我国投资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程序和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 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六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 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 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五十八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 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 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 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 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七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 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 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四)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 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五)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七十五条 本法所称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 的主要林木。 第七十六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 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种子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 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