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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第20号令 目 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应当突出重点,确保重要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宽一般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交流与应用。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依靠广大科技工作者。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按照职责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按照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七条
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第十条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级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密级: 第十二条 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确定密级,并按照本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第十五条 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以及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对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可以作出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并在保密期届满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确定和变更国家秘密技术的密级及其解密的情况按年度报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定期发布。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管理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在国家科委和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
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接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在国内转让,应当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批;在境外合办企业的,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国家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国家秘密技术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者保密专利。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国防为目的或者为主要目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一年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