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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类法规 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首都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五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保护—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的主管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及音像制品审查鉴定工作,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总体布局、结构和数量进行调控。 第九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及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音像制品进行管理。 第十条 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在检查活动中,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无证经营的行为,必须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对其音像制品、复制和播放设备及相关的财物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并应当于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出版、复制业务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音像制品出版前必须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报国家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查,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出版; 第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或者申请从事进口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单位,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以来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的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的,在复制前必须将母带、模版报送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进口业务的经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接受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的培训。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录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或者经其同意的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所在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五条
录像放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经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接受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举办国内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展览、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提前一个月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市禁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下列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的宣传不得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有宣扬迷信、暴力、恐怖、淫秽以及低级、庸俗的内容。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由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对其经营条件及状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审查考核。 第三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注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进口业务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可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处罚由市和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以及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实施。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必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邮政、运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托运、邮寄音像制品,按照国务院文化、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有关音像市场管理的规定、《北京市音像市场管理实施办法》、《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