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法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 办法》(局令第26号)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
日起施行。
局 长:邵明立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 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的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 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
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 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 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 、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 应现代药品流通发展方向,进行改革和创新。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 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
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返
回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 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 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 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 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
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br>
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 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 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 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 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复印件;
(三)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 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 ,除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
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 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
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出示 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 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
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 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 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 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br>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 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 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 利条件。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 、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 的制剂。
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 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 经营药品。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 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
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 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 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 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 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 方药。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 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返
回
第三章 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的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应当具有与所使用 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
的药学技术人员,并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 理人员,建立药品保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 票据。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 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
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 )、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
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
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 于3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制订和执行有关 药品保管、养护的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
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中药 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应分别储存、分类存放。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未 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 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以集中招标方式采购药品的,应 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 的有关规定。
返
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br>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 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 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 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 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
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 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
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br>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 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
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 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
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
,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 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
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 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br>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 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 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 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
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 三万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 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返
回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 、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 售药品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疫苗、军队用药品 的流通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 施行之日起,1999年8月1日实施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
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号 令)同时废止。
返
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