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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管理论文 有关土地承包制的几个产权概念 作者: wobujiang 用产权理论来证明土地私有化,是中国经济学的一项发明,但如何从产权理论跳跃到土地私有化,大多数文章都语焉不详。用产权理论语汇讨论中国问题的文献,似乎都处于这样一种状态:好象只要说产权界定不清晰,总是没有错的,只要是主张“进一步”界定产权,也是不会错的,于是土地私有化就成了概念推理的逻辑结论,用产权语汇在中国推行私有化,三句话就说完了。如此简单,难怪趋之者众。可惜的是,恰恰是产权理论不认可这种思维方式。产权理论的精髓在于具体分析每一个具体的契约,科斯本人就是这方面的典范。对于在中国出现的土地承包制度,产权理论应该有这样的结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主要是把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前者私有,后者国有。这与推行私产制度是没有冲突的”[[1]],可见,产权理论并不一定得出土地私有化的结论。 周其仁教授的系列文章《农民收入是一连串事件》(以下简称《事件》),流传甚广,试图通过分析与农民收入有关的产权关系,得到关于土地私有化的结论。但他的分析并不成功,其中有关土地产权现状的分析,概念模糊而且混乱。我以为,之所以有这种有意无意的模糊和混乱,是因为作者预设了结论。经济学中不止一次地出现因为结论的需要而模糊概念的现象[[2]],但是,经济学既然是科学,结论应该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得出结论的过程。对于科学而言,手段正确与否的重要性远远超过结论的正确与否,为了某个结论而混淆概念是不可取的。 《事件》是这样开头的:“数年以来,我国经济增长的速度在全球名列前茅。同期,占全体人口百分之七十的农民,平均收入基本没有什么增加。这两件事情摆到一起,需要一个解释”。 可是,经济学对这一现象早有解释[[3]],1954年,经济学家刘易斯发表了一篇论文,题为《无限劳动供给下的经济发展》[[4]],其中提出的增长模型不仅解释了这一现象,甚至预言了在一切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初期,国民经济的增长与农民收入的不增长,一定是同时发生的[[5]]。更早的时候,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已经指出,农业收入增长缓慢的原因在于劳动分工的限制,这两个解释加在一起,告诉我们一个基本原理:如果没有足够的非农就业机会,要从根本上解决农民收入增长停滞的问题是不可能的。而《事件》则暗示,产权问题解决了,这种现象就不会发生。这显然是一个不现实的期望,由于作者期望的结果出了问题,后面那些以结果为目标的分析自然就漏洞百出了。 由界定产权而土地私有化,已经成为一种时髦,但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产权现状到底如何,其实是众说纷纭,其中认真分析的少,想当然的多,似乎只要结论是私有化,前提马虎一点也没有关系。这种时髦,与《事件》中的产权概念混乱不无关系,所以就这篇文章来澄清有关土地产权的几个概念,虽说是不得已,但也十分必要。产权最基本的内容是使用权、收益权和交易权,如果连土地产权现状中的这几个内容都没有弄清楚,“产权界定”就成了一句空话。 此“使用权”不同于彼“使用权” 中国现行的农地产权制度是土地承包制,它来自中国农民的一项伟大创造:“家庭承包责任制”。没有人不认为它是一项伟大的创造,只不过很多人认为,它“伟大”得还不够,所以应该被放弃了,放弃的理由是因为它对产权的界定还不足够。 一般的说法是,土地承包制成功地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分离。在这里,语言和它应该表达的内容之间出现了一点歧义,正是这点歧义,使得土地承包制的产权界定被曲解了,所以有这样的问题:“那些推动土地使用权‘到户’的力量,为什么不同样可以推动土地的收益权和处置权‘到户’呢?” [[6]]也就是说,土地承包制的现状,使农民有了“土地使用权”,但没有“土地收益权”。这就是语言歧义的后果了,土地承包制中的“土地使用权”概念,与产权经济学中的“使用权”并不是一回事,“土地使用权”并不仅仅包含土地的“使用权”,而且还包含土地的“收益权”。土地不是小孩的玩具,不能得到收益,“使用权”是没人要的[[7]]。在挣工分的时代,正是因为“收益权”的界定含糊,所以农民就悄悄地放弃“使用权”,出工不出力,留着力气去“使用”自留地;而农民要求承包土地的动机,就是要改变这种状况,明确获得土地的收益权,土地承包合约的核心内容是“剩下的全是自己的”,规定的正是土地收益的所属。土地承包合约是关于“收益权”的契约,这块土地的收益权归张三了,不用任何人操心,张三一家自己会去“使用”这块土地;如果将土地“使用权”给了张三,却不让他收获,那是强迫劳役。所以,一纸承包契约,土地的收益权明明白白地“到户”了,正是由于“收益权”的到户,于是激发了农民“使用”土地的积极性。 土地上的收成,不仅仅是劳动的收益,而且包括了土地的产权收益。自从土地改革之后,土地的地租收益就归农民所有了,而土地承包制以后,地租又回到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民个人手中,农民不仅可以获得全部的劳动所得,而且也获得了土地的产权所得。市场中的农民,没有土地也可以获得劳动所得,称为佃农[[8]]。既然佃农也可以获得劳动所得,劳动所得就可以独立于土地而存在,所以,与土地私有制相比,土地承包法所规定到户的恰恰是土地的产权所得。由于人民公社制度模糊了农民的劳动所得,脱胎于人民公社制度的土地承包制自然被认为是界定了劳动所得,这是对的,但不完全,我们不能单方面强调劳动所得的界定而忽略它对产权所得的界定。在土地的产权讨论中,地租的分配是不可忽略的核心内容。 由于获得收益权是土地承包的动机,所以,当土地承包实现的时候,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就同时明确地到户了。交易权略有不同,农民在开始承包的时候并没有要求交易土地,当在农民的示范和推动下,立法者出台了有关的临时法律(政策、办法、规定等等),明确将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界定给了农民个人,结果农民发现,根据这些临时法律,他们所拥有的权利不仅仅是使用权和收益权,他们还可以将土地租给邻居二哥耕种[[9]],产权交易开始出现。这显然超出了农民当初的要求,似乎也不是出于立法者刻意地设计,但这都不重要,重要的是,交易可以发生。我们应该这样理解,如果将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清晰地界定给农民个人,同时又没有明文禁止交易,不用任何人操心,交易自己就会发生[[10]]。产权理论还可以倒过来说:如果有交易发生,产权就界定清楚了[11]。没有界定清楚的产权,是不可能交易的,没有人可以出让原本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在土地承包实施十几年以后,《土地承包法》明文规定,农民的土地产权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交易权。土地承包制,土地产权的三大基本权利齐了,一个也不少。 可见,土地承包语境中的“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远远超出产权语境中的“使用权”,一不小心弄混了,就容易出错。 此流转权就是彼交易权 土地承包法明文保护农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产权流转既然的有偿的,就是产权交易。土地承包法禁止买卖承包地,于是很多人以为土地承包制所规定的产权中缺失了土地交易权,并以此作为土地私有化的依据。土地承包制中农民的土地权利中,到底是否包含交易权?有趣的是,《事件》似乎一直在避免正面回答过这个问题。 《事件》中说,粮食限价以及各种垄断经营限制及侵犯了农民的收益权和交易权,但他没有说农民是否有土地交易权;《事件》中又说城市扩大过程中农民的交易权被剥夺,但还是没有说,更多的没有受城市扩大影响的农民是否拥有土地交易权。 “张三家要种已经分给李四家的地吗?那就请付一个代价。这个代价,对李四而言,当然就是一笔收入。但是这笔收入,不是来自李四自己的劳动所得,而是来自李四放弃利用自己承包地的权利。 资产的自用权利一旦可以有偿放弃和让度,资产所有者就拥有一个未来的收入来源。这时,“资产”就转为“资本”。资产(asset)和资本(capital)在中文里只有一字之差,但是经济含义上可要差一大截。” 根据这样的论述,农民是有交易权的,张三要种分给李四家的地,不用人去“请”,李四也会向张三索取租金,而张三也明白,不支付租金,他就无法使用李四的地,这一切,都是当今农村正在发生的事情。这种产权交易,在《土地承包法》之前就存在并合法了,《土地承包法》只不过在法律条文中明文规定保护农民的这种交易权利。有的人以为“土地租赁”不算交易,只有“土地买卖”才算交易。这是对经济学交易概念的误解,《事件》中已经指出了其中的错误所在,[[12]]这里不再重复。科斯在他篇著名的文章[[13]]里说,无论法官将污染排放的产权判给哪一方,另外一方都可以用货币的方式向对方购买这一权利,而产权让渡方则可以得到一个收入流作为放弃产权的报酬。他说市场可以通过这种产权的交易达到资源的有效分配。张三使用李四的土地支付了代价,李四在出租土地的时候获得了一个收入流,这与科斯的产权交易是完全等价的,是一个完整的产权交易过程。张三和李四明明做成了一单有关产权的生意,为什么有那么多人偏偏说他们没有交易权? 《事件》的作者其实明白其中的道理,农民确实拥有土地的交易权,所以《事件》从来不明说土地承包制没有交易权。而只是不止一次地暗示:现行的土地承包制,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不可让渡;农民没有放弃农地自用的“喊价”权和交易权,并且“预言”,只有当农民可以放弃农地自用并获得收入的时候,农民的收入增长问题才可以解决[[14]]。为什么会是这样,其中的奥妙只有作者自己知道,别人不好随意猜测。 土地买卖无非是未来租金的贴现支付而已,对于产权交易而言,租赁和买卖是完全等价的交易行为,在这个等价的关系中,地租是更基本的变量,这是经济学最基本的常识。资本(土地)之所以有价值,完全是由它可以提供未来的收入流(租金)而决定的。任何有关产权的交易,在本质上都是基于未来收入流的交易,对土地而言,就是基于地租的交易。所以,以为土地承包制限制了产权中的交易权,显然是出于想当然,没有经济学依据;另一种与此等价的想当然,是认为土地承包制限制了土地的集中经营。然而,在理论上,一切由土地经营效率引导的土地流转,都可以在土地承包制中完全实现,在实践中,土地的集中经营正在发生。 市场的形成和发展,需要一个过程,土地经营权是一个全新的产权形式,也是一个从来没有出现过的“商品”,市场发育需要时间,市场规则还需要规范。如果连产权专家都不认为这里发生了交易,市场规范的理论和政策滞后就不奇怪了,市场发育缓慢也就在意料之中。 如何“进一步界定产权”? 《事件》在土地的“使用权”概念上混乱,在“交易权”概念上模糊,却高调主张“进一步界定产权”。可是,“进一步界定产权”是什么意思?是“进一步界定”产权,还是“进一步”界定产权? 产权界定,是一个“0 、1”过程,非此即彼,对于一个具体的对象,要么产权没有界定,要么已经界定了。没有界定的,如果交易费用不高,去界定它,而不是“进一步界定”;已经界定的,不存在“进一步界定”的问题。如果以为土地经营权[[15]]将产权界定了一半,比如只有使用权,没有收益权之类,所以要“进一步界定”,那么错了,产权不可能只界定一半。土地经营权就是私有产权,只不过是人们从来没有见过的私有产权。法官判案,将产权判给张三或者李四,判决一下,产权界定,清清楚楚,没有“进一步”的任何余地。土地承包契约一签,土地经营权就归了张三或者李四,也没有“进一步”的余地。产权界定是一个法律过程,有人不明白这个道理,还要去对农民指手画脚,那叫侵权,侵犯已经成为农民私产的产权。这时法律的任务不是界定产权,而是保护产权。我们经常听到“农民的土地权利被剥夺”,正因为这些土地权利是农民的权利,才有可能被剥夺,如果不是他的权利,连被剥夺的机会都没有。土地经营权,是已经被法律所界定的私有产权。侵权的人不明白这个道理,所以才去侵权;如果反对侵权的人也不明白这个道理,拿什么反对侵权? 于是,“进一步界定产权”也许是“进一步”界定产权[[16]]。今天界定了产权甲,明天再界定产权乙,也可以叫“进一步界定产权”。笼统地这么说,当然不会错,不仅在中国不会错,而且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都不会错,因为由于交易费用的原因,市场中还有很多“公共品”产权不明,于是可以“进一步”界定那些仍然是“公共品”的产权。因为不会错,所以大家就放心大胆地说;但是,正因为它永远都不会错,所以说了也没有意义,空话一句而已。界定产权,界定什么东西的产权?总要有一个对象,离开了具体的对象,无所谓产权。 《事件》其实是不相信土地经营权是已经界定的产权,所以一定要找出这一产权的重大缺陷,开头说农民没有收益权,结果说错了;后来又说农民“应该”有交易权,这句话虽不错,可没有意义,因为土地经营权已经包含了交易权。还有什么缺陷?《事件》不说了,而说征地制度不对[[17]]。征地制度确实不对,但征地制度的缺陷和土地承包制的产权界定无关。征地制度之所以有缺陷,是因为它侵权,侵犯了已经被界定清楚的产权,侵犯了农民被法律赋予的权利。 一切与产权有关的问题,都可以用“进一步界定产权”来解决,这是《事件》的一个发明。但实际上,要解决与产权有关的问题,一个是界定产权,一个是保护产权,不可以混淆。任何界定清晰的产权,并不代表不会被侵权。一旦出现侵权,就要“进一步界定产权”,除了制造混乱以外,对保护产权没有任何好处。界定产权和保护产权都是由法律来完成,法官一纸判决或国家一纸法令,产权界定即告完成,而要保护产权不受侵犯,却并非一朝一夕之功,需要长期艰苦的工作,需要在实践中探索恰当的法律体系。理论界普遍承认“知识产权”是界定清楚的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工作尚且不如人意。如果连产权理论都不认为“土地经营权”是界定清楚的产权,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又从何说起? 农民的土地权利已经界定 前面说过,产权界定是一个法律过程,在《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土地承包制中,土地虽然不是私产,但 “土地经营权”是私产;农民并不拥有土地,却拥有土地所得。这其中的奥妙,正是家庭承包责任制的伟大之处,社会主义公有制下,也可以清楚地界定私有产权。为这种美妙的结合提供理论基础的正是产权理论。 前面的分析已经说明,土地承包制清楚地规定了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交易权归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民所有,但如果我们再认真一点,我们就会发现,被称为“土地使用权”的这一产权形式,其实恰恰在土地的“使用权”上受到了限制。法律规定,必须维持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变。这一土地政策和中国的人口政策一样,是出于相同的原因。出于中国国情的考虑,几乎没有人对这一产权限制提出异议,以至于连产权专家都忽略了这一限制。但这一限制不应该被忽略,因为它为我们讨论产权提供了一个线索,这一线索就是,如果有必要,产权是可以限制的,所以,有关产权的理论中一直都有“产权残缺”这一概念[[18]]。 土地承包制与土地私有制在土地收益权方面是完全相同的,这一点,我们只需要相信中国农民的直觉就足够了。他们正是为了可以获得土地上的全部收成而发明了土地承包制,而这一制度本身也没有辜负他们的期望。至于交易权,如果我们按照《事件》中的方法,将土地经营权的产权交易定义为:放弃使用权而获得报酬,那么土地的租赁就是完整意义的产权交易。有人认为租赁是短期行为,但三十年的时间对于一项农业经营决策而言,并不能算是“短期”。以为土地承包制禁止土地买卖就限制了交易权,是一种想当然,土地承包制并不禁止“放弃使用权而获得报酬”。 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交易权在土地承包制中都得到了足够充分的界定,农民有足够的动机充分“使用”自己的土地;土地的使用也可以在不同的耕种效率之间自由地流转,耕种能手可以配置更多的土地,而不愿意耕种土地的人也可以获得地租的收入。到目前为止,土地所有权的私有化与土地经营权的私有化之间的差别其实是及其细微的,土地作为农业生产资料,其资源配置的效率并没有受到任何负面影响。但土地私有制与土地承包制毕竟是有区别的,如果我们不清楚其中的区别,有关的讨论就全部成了无的放失。 土地承包制禁止买卖农地,并不妨碍土地的集中经营。高效率的农户愿意耕种更多的土地,完全可以通过租赁土地来实现。所谓禁止农地买卖,是禁止农民将地租所得贴现,换句话说,是保持地租权利主张的分散化,不允许地租主张权利向有资本囤积土地的人手中集中。对于任何资本而言,资本所得的分散与资本使用的集中都是不矛盾的。土地承包制仅仅是规定了地租所得的分散,并不妨碍土地“使用”的集中,其中的区别,至关重要,不可不察。以为土地承包制限制了土地集中经营的观点,正是混淆了这种差别。另一方面,我们知道,土地私有制中,土地的集中并不一定是效率导向的集中,土地大户将土地集中以后再分散出租给佃农耕种,是那种土地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可见,地租主张的分散或者集中,与土地的农业利用效率无关[[19]],所以,以土地集中经营的效率为由,主张土地私有制是没有意义的。 前面说过,如果有必要,产权限制也是可以的,只要限制是公平且可以预期的,就是可接受的。那么,为了保持地租主张的分散化,限制农民的土地处置权,禁止将地租收入贴现,是否必要呢?我认为是必要的。禁止土地买卖保证了农民持续拥有相对稳定的地租收入。尽管地租收入十分微薄,但交租却曾经是农民最沉重的负担;尽管地租还要受到自然条件变化的影响而波动,但相对于其它形式的资本收入而言,地租仍然是相对稳定的资本收入。对于数以亿计的中国农民来说,离开土地的就业选择并不多,他们获得基本衣食的最主要手段还是耕种土地,对于他们来说,土地收成中被很多人认为是微不足道的地租收益的分配方式至关重要[[20]],出于社会公平的考虑,法律将地租规定为农民所有,不允许地租的主张权转移,使地租具有了社会保障的性质。由于国家经济实力的限制,现阶段的农民是几乎没有任何其它形式的社会保障的,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虽然最为理想,并在逐步实现的过程中,但似乎还不是马上就可以实现的。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地租能否为农民提供足够的保障,恰恰可以回答农民卖地能否致富的问题。奇怪的是,对“土地是社会保障”的批评,最为激烈的就是来自这两个完全相反的方向,一个说地租不足以提供保障,农民没有土地也无所谓;另一个说如果允许农民将地租贴现了,就能解决农民收入问题。这两种对地租完全相反的基本估计,在反对“土地是社会保障”这一点上,竟然可以结成联盟,实在不是经济学之福。[[21]] 既然不允许土地买卖的出发点是社会公平,效率的损失就在所难免,“土地是社会保障”的主张不应该讳言这一点。抽象地用效率损失来批评社会保障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抽象地说,社会保障本来就是以效率损失为代价。“比较可靠的国际经验”告诉我们,明知道其中有效率损失,社会保障也是必要的。兴一利必有一弊,不存在免费的午餐,土地承包制为农民保留了地租作为社会保障,必然要支付财产处置权的代价,任何社会保障制度,个人都要支付财产处置权被限制的代价,这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经济学在公平与效率之间的争论超过一百年,这一百年来,一边是经济学的唇枪舌剑,另一边是世界各国都建立和完善了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社会保障制度。孰优孰劣,利耶弊耶,仁智互见,本属正常。如果有人真的发现土地承包制的这一公平原则得不偿失,我倒愿意看到精彩的经济学分析[[22]]。 如果以经济发达国家的历史来证明,农民不需要土地作为保障,显然忽略了中国的一个最基本的国情,为超过四亿的农村劳动力[[23]]提供就业机会,是任何一个发达国家不曾经历过的事情。与中国面临的状况相反,发达国家在发展的初期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为高速发展的工业寻找足够的劳动力,他们的做法是尽快割断农民与土地的联系[[24]]。即使是劳动力缺乏,在这些国家的历史中,转移到非农部门的农村劳动力也经历过一个赤贫的过程。而在中国,工业化的过程并不足以吸纳如此庞大的农村劳动力,用赤贫的手段将农村劳动力驱赶到非农部门就业显然是不可能的,既没有效果,也不符合我们所应该遵循的社会主义原则。中国在二十年的时间里,为超过一亿的农村劳动力提供了非农就业机会[[25]],如此短暂的时间内有如此庞大数量的劳动力转移,尽管是历史上从来没有发生过的伟大成就,但农村的劳动生产率仍然没有因此得到显著的提高,这就是中国所面临的国情。发达国家的农民收入可以随着国家工业化程度的提高而增长,并不是因为农民可以出售土地获得资本[[26]];而是因为随着劳动力向非农部门的转移,越来越少的农民耕种着基本相同数量的土地,劳动的生产率提高了,收入也就增加了。 就产权界定而言,土地私有制与土地承包制只有一步之遥,主张土地私有制,其实质无非是认为农民如果可以卖地就可以致富,因为除此之外,土地私有制的一切效率都可以在土地承包制中得到实现。而主张土地承包制,无非是不同意“卖地致富”的理论,认为农民还需要土地作为生存的保障,因为即使是如此高速的经济增长,也难以在短期内为如此庞大数量的农民提供非农部门的就业机会。 土地经营权是一个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过的产权形式,是中国的农民发明了这一产权形式,土地虽然不是私产,但 “土地经营权”是私产;农民并不拥有土地,却拥有土地所得,使土地既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又可以成为私有产权,“一鱼两吃”。农民发明了一个只有在中国才能出现的产权形式,却给经济学家留下了一个没有先例可循的重任:如何认识这一产权形式,并设计出合理的法律体系保护这一产权?中国的基本国情决定了“中国特色”并非一句空话,理论创新也并非一句空话。可惜的是,中国农民的这一伟大创造,却被太多的人视而不见,总觉得产权还没有界定好,中国农民对于产权经济学的贡献,被中国的产权经济学家所忽略,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有人会提出疑问,既然农民的土地产权已经界定,农民的收入问题为什么还如此严峻。其实,这样的疑问忽略了一个基本的概念,产权理论认为,市场之所以有效率,产权清晰是最重要的前提,也就是说,界定产权是市场效率的必要条件,但该理论从来就没有得出过这样的结论,认为界定产权是农民收入增长的充分条件。实际上,在市场竞争中,农业永远都处于劣势 [[27]],产权界定不可能最终解决农民收入增长停滞或者增长缓慢的问题。 参考文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