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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自由概念

作者: 「英」I.伯林


七、自由与主权




    法国大革命对于许多法国人而言,虽然造成了个人的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的结果,但
是,至少从它那雅各宾党的形式来看,它却正像许多大革命一样,是大部分觉得整个国
家都获得了解放的法国人,对集体“自我导向”的“积极”自由之欲望,突然爆发的结
果。卢梭曾经狂喜地指出:自由的法律,或许会比暴政的侄梏更加严苛。暴政是对人类
主宰者的服务。而法律不可能变成暴君。卢梭所指的自由,并不是个人在某一特定范围
内,不受别人干涉的“消极”自由;他所指的自由乃是:每一个绝对有资格成为社会一
分子的人,都有资格享有公共权力(public power),而不只是某些人才有资格享有这种
权力;而所谓公共权力,则是一种有权利去干涉每一位公民的全部生活之权力。十九世
纪上半叶的自由主义者,很正确地看出,这种意义下的“积极”自由,很容易会摧毁许
多他们认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消极”自由。他们指出:全民的主权,可以很轻易地摧毁
个人的主权。穆勒曾经耐心解释说,所谓“民治”(government by the people)并不一
定就能构成“自由”,而穆勒此说是难以辩驳的。因为主持治理的人民,不一定就是被
治理的人民,而民主式的主权,,也不是各人治理自己的意思,在最好的情况下,也仍
是“每一个人都由其余的人治理”。穆勒和他的信徒,都曾经谈到“多数人的暴权”
(the tyranny of majority),以及“流行感觉和意见的暴权”(the tyranny of the
prevailing feeling and opinion),并且认为这种暴权,和其他任何侵犯到人类神圣
和生活领域的暴权之间,并没有太大的分别。

    没有人比康斯坦将两种类型的自由之间的冲突,看得更加透彻,或表达得更加清楚。
康斯坦指出:一种“无限制的权威”,即通常所称的“主权”,已经成功地倔起,因而,
使这个主权从某一些人手上换到另一些人手上,并不能使自由增加,只不过是将奴隶的
担子换由另外一些人来承负而已。他很合理地质问说:一个人对于他到底是被一个全民
政府、一个君主、甚或一套强制性的法律所迫害的事实、为什么要那么耿耿于怀?他发
现:对于那些渴望“消极”自由的人士来说,主要的问题,并不是“谁”来运用这个权
威,而是任何运用这种权威的人,所能拥有的权威,应该有多大。因为他相信,漫无限
制的权威,不论落在什么人手里,迟早都会摧毁某些人。他认为,人类往往抗议这些、
或那些统治者,是压迫者,但造成压迫的真正原因,却是“权力之累计”
(accumulation of power)这—事实。不论权力存在于何处,这种绝对权威的存在本身,
就足以威胁到自由。他写道:“不公正的并不是手臂,而是手上那些过重的武器,有些
武器之沉重,是人类的手所无法负荷的。”民主政治或许能够消除某一寡头政权、某一
特权人物或特权阶级的害处,但民主政治仍然可以像它以前的任何统治者一样,对个人
施以无情的打击。他在一篇比较今人与古人所享自由的文章中说:“平等的压迫——或
干涉——的权利,并不就等于自由。”众人一致同意牺牲自由,这个事实,也不会因为
它是众人所一致同意的,便奇迹似地把自由保存了下来。如果我同意被压迫,或以超然
及嘲讽的态度,来默许我的处境,我是不是因此就算是被压迫得少一点?如果我自卖为
奴,我是不是就不算是个奴隶?如果我自杀了,我是不是不算真正的死了,因为我是自
动结束我的生命?“全民政府(popular government)是发作无常的暴权,而君主政体则
是最有效、最集中化的专制。”康斯坦认为卢梭是个人自由最危险的敌人,因为卢梭曾
经声称:“把我自己奉献给所有的人,我就等于没有奉献给谁一样。”康斯坦看不出来,
即使主权操于“每个人”手中,何以它就不会压迫到它那个不可区分的“自我”成员中
的某一个人?如果它决定如此做的话,它显然可以压迫到某一些人。我若是少数人之一,
我当然或许宁愿让一个议会、家庭,或阶级,将我的自由剥夺以去。因为这样或许可以
给我一个机会,使我有朝一日也能说服其他的人,去替我做我觉得我有权利做的事情。
但是,由我的家庭、朋友或同胞,来剥夺我的自由,就自由被剥夺这一点而言,也同样
有效。无论如何,霍布士是比较坦率的,他不以欺人之言,指说:一个“主权”不会奴
役人民,他为这种奴役行为,找到另外的借口,但他至少没有厚颜地称之为“自由”。

    在整个十九世纪中,所有的自由主义思想家都认为:如果自由牵涉到要“限制任何
人强迫我去做我不愿意、或可能不愿意做的事”的权力,则不论假借什么理想的名义,
对我强施压力,我都是不自由的;他们认为“绝对统治权”(absolute sovereignty)的
理论本身,就是一种暴虐的理论。“除非某些人,例如绝对的统治者、或全民议会、或
议会中的国王、法官、某种权威的集合体、或法律本身(因为某些法律具有压迫性)授权
人家侵犯我的自由,否则,我的自由就不受侵犯”——如果我要保障我的自由,我就不
能仅发表这样的声明,就算了事。我必须建立一个自由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自由具
有某种疆界,任何人都不能逾越这个疆界,来侵犯到我的自由。我们可以用各种不同的
名称或性质,来称呼决定这种疆界的规则,我们可以称这些规则为“天赋人权”
(natural right)、“上帝圣渝”(the word of God)、“自然法则”、“功利要求”或
“人类的永久利益”等。我可以认为这些规则,都是“先验地”(apriori)有效,或主
张它们本是我自己的终极目的,或是我的社会或文化的目的。其实,这些规则所共同具
有的特点是:它们已经广为众人接受,而且在人类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也一直深植在人
的实际本性之中。现在看来,它们恰构成了我们所谓“一个正常人”的基本部分。真正
相信个人自由中,有一个最小限度的不可侵犯部分的人士,必然会采取某一种绝对立场。
因为很明显的,对所谓“多数人的统治”,是没有什么可以期望的;民主本身,从逻辑
上看来,并不与多数人的统治息息相关,而从历史上看来,民主若要忠于自己本身的原
则,有时便不能保护多数人的统治。有人已注意到:极少政府在促使人民产生政府所希
望产生的意志之时,会发现有多大的困难。“专制的胜利,在于逼使被奴役的人,宣称
他们自己是自由的”。这可能不用强迫:奴隶们可能会诚恳地宣称自己的自由——但他
们毕竟仍然是奴隶。对于主张政治上“积极”权利的自由主义者而言,参与政府事务的
主要价值,或许在于这种参与行为,是一种保护他们心目中的“终极价值”的手段,亦
即是保护个人的“消极”自由的手段。

    但是,如果连民主政治都可以在不违反民主的原则下,压制自由,至少对自由主义
者所谓的“自由”,构成压迫,那么,—个社会要怎样才能真正获得自由?对于康斯坦、
穆勒、托克维尔、以及他们所属的那个自由主义传统而言,一个社会,除非至少遵循由
下列两个互有关连的原则,否则,绝对无法获得自由,这两个原则是:第一,惟有“权
利”(rights)能成为绝对的东西,除了权利以外,任何“权力”(power)都不能被视
为绝对;惟有如此,所有的人才能具有绝对的权利,去拒绝从事非人的行为,而不论他
们是被什么权利所统治。第二,人类在某些界限以内,是不容侵犯的,这些界限不是人
为划定的,这些界限之形成,是因为它们所包含的规则,长久以来,就广为众人所接受,
而人们也认为:要做一个“正常人”,就必须遵守这些规则;同时,人们认为如果违犯
这些规则,就是不人道、或不正常的行为;对于这些规则而言,如果我们认为它们可以
由某个法庭、或统治团体,用某种正式的程序,予以废止,是荒谬的想法。当我说某一
个人是个“正常人”的时候,我所指的意思中,也包含了“他不可能破坏以上这些规则,
而丝毫不感到嫌恶、或不安”。一个人未经审判就被宣称有罪、或者被一种“溯及既往
的法律”(retroactive law)惩罚;命令小孩子污蔑父母,要朋友互相背信,要军人用
残酷的手法杀人;或者当人们遭受拷打、遭受谋害时;或少数人因为激怒多数人或暴君,
而遭到屠杀时,所破坏的就是这些规则。即使在今天,诸如此类的行为,也会造成恐惧,
纵令统治者已使这些行为,变为合法,情形也是一样。这是因为人们体认到:无论法律
上作何规定,在道德上说来,人类使用某种“绝对的屏障”(abso1ute barrier),以阻
止某些人将他们的意志,强加在别人身上,终究是正确的道理。(注21)在这个意义之
下,一个社会、阶级、或群体的自由程度为何,便取决于这些“屏障”的力量如何;同
时,也要看这些群体,为他们的成员——如果不是全体的话,至少也包括他们之中的许
多人——所保留的“通道”(paths)多寡、及重要性如何而定。(注22)

    这种观念,和那些相信“积极极”自由、或“自我导向”意义下的自由者的目的,
几乎背道而驰。持有这种观念的人,想要约束威本身;而相信“积极”自由的人,则想
要把权威握在自己手上。这个问题的重要性,非比稀罕。这并不是关于某一个单一概念
的两种不同解释,而是对“生命目的”的两种极为不同、而且互不相容的看法。我们在
现实生活中,往往必须在这两者之间,取得某种折衷,即使是如此,我们最好也要明白
这一事实。因为这两者都提出某种“绝对”的声称。而它们的要求,却无法同时获得满
足。可是,我们如果无法体认到:它们两者所追求的,都是某种终极的价值,而不论从
历史、或道德的观点来看,这些终极价值,都同样有权利被看做是人类的诸多利益之中,
最深刻的利益之一,如果我们不承认这一事实,那么我们对社会及道德问题,就未免太
欠缺理解了。

    注释:

    注21:请参见导论,第十页。

    注22:在英国,这样的法律权力,当然是由宪法授予绝对的君主,即议会中的国王。
英国之所以能变得比较自由的原因,是在此一理论上具有全能的实体,受到习俗与理论
的约束,不能以绝对权力拥有者的姿态出现。很明显地,重要的并不是这种约束力,属
于何种形式,例如法律的、道德的、抑或宪法的,而是在于它的有效性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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