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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科学认识论 作者: J.皮亚杰 二、结构与规则(或规范) 在第一至第四节中,我们已经以最一般的形式把问题提出来了。现在我们将设法顺着价值规则与记号规则的区分所划出的路线深入到共同的机制中去。 5. 结构的概念 在一切人文科学的先锋运动中,最普遍的倾向之一是结构主义。它替代了原子论的立场或“整体现”(实现的总体)的解释。 在整体问题上一直占统治地位的方法,就是用简单的去解释复杂的,也就是把现象还原为其全部属性就能说明需要解释的整体的原子论要素。在开始时,这一方法似乎最为合理,也最富有成果,因为它符合最基本的智力运算(集合或相加运算)。以这样一种原子论方式提问题的结果必然要忘记或歪曲结构规律。但这种方式在人文科学领域内远没有消失,而且,比方说,在心理学有关学习的联想主义理论(胡尔学派等)中仍能看到。一般来说,一旦学者们对某种经验主义或认为是过早的理论产生某种怀疑而相信自己的看法是忠于直接可观察到的事实时,他们就往往又堕入这些相加性的组合之中去了。 在一些彼此截然不同的学科中表现出来的第二个倾向是,见到复杂的系统时,就强调这些系统所具有的“总体”特征,但把总体不再看作是从要素集合中“涌现出来的”,而是由于“整体”的这种强制性,在结构要素时,强加于要素的东西;尤其认为总体仅就其描述而言就能从自身得到解释。我们可以就这种态度举两个例子,一个永远符合当代某些心理学的倾向,另一个则与一个今天已经消失的社会学派有关。第一个例子是“格式塔”心理学的某些拥护者。“格式塔”心理学主要产生于对知觉的实验研究,但被柯勒和怀埃默扩展到智力领域,又被列文推广到情感和社会心理学的领域。对这些学者中的某些人来说,我们在一切领域中,在对要素进行任何分析之前,都是从一种对整体的意识出发的,而这些整体属于以准物理平衡原则(较少动作等)来确定形式的“场”的效应。由于整体不同于部分的总和,因此,格式塔服从的不是相加性组成规律,而是“完整倾向”的、质上的组成规律(由于形式的规则性、简单性、对称性等产生的“最好的”形式)。今天占优势的意见是,这些都是很好的描述,但不是解释;如果人们从知觉或运动“格式塔”过渡到智力形式,那么后者构成相加性系统,但却包含着作为总的系统的规律(这就是以代数结构或变化系统的方式而不再以格式塔的方式来提问题了)。 在另一个完全不同的领域内,杜尔克海姆的社会学的做法与此相似。它把社会整体看成是从个人和个人的集合中在高层次涌现出来的、并反过来强加于个人种种“强制”的一个新总体。饶有趣味的是,这一有过双重功绩、即特别强调社会学相对于心理学的独特性与提供了十分可观的一整套专著的学派,同样由于缺少相关结构主义而寿终正寝。假如有了这种结构主义,它就有了组成或建构规律,而无须不倦地参照一个设想为完全组成的总体了。 因此,第三种观点便是结构主义的观点,但指的是关系的结构主义。也就是说,把相互作用系统或变化系统作为第一实在提出来,因而从一开始就把要素从属于包含这些要素的一些关系,反过来又把总体设想为这些形成性相互作用组成的产物。从我们跨学科观点来看,特别引人注意的是,在人文科学越来越显著的这一倾向,在数学和生物学中更为普遍,表现得也同样明显。在数学中,布尔巴基运动的结果,取消了各传统分支间的隔板,从而得以抽出一般结构(结构的内容除外),并通过组合与分化从三个“母结构”中抽取个别结构的细节。如果说,今天对“范畴”(要素及其功能的类别)的分析替代了这项改造的话,那么涉及的仍然是一种相关结构主义,不过更接近标志着数学家工作特征的实际建构罢了。在生物学中,“有机论”同样代表着伪机械论原子论与从生机论中涌现出来的总体之间的第三者(tertium)。最信仰有机论的理论家还发起了一个“一般的系统论”运动,运动的用意是跨学科的,特别以心理学为目标(贝尔塔朗费曾受到“格式塔理论”的影响,但现在已大大超出了这一理论)。 此外,还存在着整整一套可能的“结构”。它们分成三个方向,其中第一问题就是了解关系(三个方向中的第一个相当于第三节中所称的完成结构,其它两个方向相当于形成中的或非封闭的结构): (1)代数或拓扑结构:包括逻辑模式,因为逻辑是普通代数的特例(比方说,命题的常用逻辑就是建立在布尔代数基础之上的)。列维-斯特劳斯正是这样在人种学中把亲缘关系还原成群或网(格)等等的结构。在智力理论中,我们曾试图通过抽取整体结构,——先以初等代数结构或“集合”(接近“类群”的结构)形式,然后在少年期和青少年期以网与结合四元群形式,来描述人们可在个人发展中追踪其形成的智力运算。结构主义语言学同样也求助于代数结构(单一项,等等),经济计量学也是如此(线性与非线性程序)。 (2)描述调节系统的控制线路,其应用在心理生理学和学习机制中已成为必要。著名的能用一个平衡过程来解决问题的同态调节器的创造者阿什比,最近在他所著《控制论引论》中提供了一个调节模型,其返回动作自身是由博奕论类型的列入表来确定的。这样一个在他认为是最一般、最容易在生物学中实现的模型之一,表明了心理调节与人类行为的调节、甚至经济调节之间的可能联系(请阅第十三节)。 (3)随机模式,用于经济计量学、人口学,也常用于心理学。但如果说偶然性在人类大事中经常起作用,因此要专门予以研究的话,那么,它从来就不是纯的。也就是说,对偶然的反应,无论是有利的或不利的,在不同程度上都是一种积极的反应,这就又把我们带回到调节上了。这类型(3)就是这样产生于类型(2)的复杂化,犹如类型(2)产生于类型(1)的复杂化那样(如果人们还记得运算是一个带有对错误预先改正的“完善”调节)。 于是,由这些结构主义研究引起的大的跨学科问题至少有三个(同这三种类型的结构不是一对一的对应,但同它们全体有联系): (a)结构按其应用范围的比较问题。比方说,知觉结构(“良好形式”,对大小等的知觉恒常性,系统性错误或“错觉”等等)属于多少接近于或应用于一个偶然整体的调节模式,各平衡层次上的智力结构属于代数结构,这些都不是一种偶然,因为智力结构含有一种逻辑,而知觉结构尽管和智力结构有着部分的同构(但是部分的,而过去“格式塔”论则认为有直接的同一),却包含着系统的变形(或错觉)的可能性。这种变形,从代数学的观点来看,构成“非补偿性变化”。同样,研究社会现象中那些属于不属于某一类型的结构,肯定也是饶有趣味的。这样就最终可以确定哪些是可以被逻辑化的以及哪些属于各种不同的摸索与重新调整。 在这方面,为了便于结构之间的这种比较,特别按范围来比较,人们可以进行(我们已在发生心理学中试验过了)一些造成 “部分同构”的试验。从纯形式观点看,这样一个概念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同构要么是全部的,要么不是。事实上,任何东西都部分地与任何东西同构。但如果人们对这样一种研究提出两个条件的话,这一方法便获得了具体和发生的意义:(1)要能够确定从一个邻近的结构过渡到另一个结构所必要的变化,尤其是(2)要能够从发生或历史方面证明,这些变化确实已在某些情境中实现或完全有可能实现(通过确定分支所由生的主干所得出的直接谱系或旁系关系)。 (b)这就引向结构主义研究引起的学科内或学科间的第二大 问题。鉴于用原子论方法解释整体导致一种无结构的发生学,而求助于涌现总体,又导致一种无发生的结构主义(这对社会学的格式塔或不可还原的社会全体的理论来说到是部分正确的),生物和人文科学中结构主义的中心问题因此就是调和结构与发生,调和任何包含着一种发生的结构与任何应该设想为从一个初始结构到一个完成结构的过渡(但作为形成性的过渡)的发生。换言之,基本问题就是结构的前后演变关系问题,而代数结构、控制论结构和随机结构这种三分法马上引起了从这三个范畴中的一个可能过渡到另一范畴的问题。 尤其存在着控制论结构与代数结构之间的关系问题。在这方面,发生心理学提供了一些非常有意义的说明。在初级层次,认识行为是通过摸索或直接知觉直觉(属于控制论循环这种调节的两种形式)来进行的。到了七至八岁或十二至十五岁的层次,一些可以从“运算”(作为内在化的、可逆的与整体结构联在一起的并有其组成规律的动作)的严格配合辨认出来的代数结构便能建成了。实际上,在这两个层次之间,人们可以找到各中间层次,其形式是还带有简单调节,但趋于达到一种运算形式的前运算表象。于是人们可以得出结论说,运算构成调节的终极阶段,也就是说,调节首先是对作为动作结果的错误的改正,然后是对作为预调其可能偏差的动作的改正,它最终变成对错误的预先改正。因为体系通过它相反的运算,单单由于组成便保证了全部可能的补偿作用。尽管现在还不能知道这一过程是否只属于此处所考察的领域,或者能推广到其他领域,我们仍可以在知识社会学、法律社会学、道德事实社会学,甚至还可能在结构主义语言学领域里作类似的设想。 (c)比较研究引起的第三个大问题是达到的结构的性质问题。这要按照它们构成为理论家服务的“模式”或是被视为所研究的实在所固有的,换言之,被视为一个或一些主体本身的结构而定。这是一个基本问题,因为对批评结构主义的学者来说,结构主义只是属于观察者而不属于主体的逻辑的一种语言或计算工具。甚至心理学也时常提出这个问题,尽管在心理学中,实验比较容易,而且人们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部分肯定,结构在现象方面达到了现象的解释性本原。这种本原的意义使人想起哲学家所谓的“本质”,但却带有不可否认的演绎力。不过,在那些甚至最为广义的实验也较为困难的科学那里,如在经济计量学那里,专家们往往强调在他们看来依然存在于数学“模式”与“实验图式”之间的差距,因为一个与具体没有充分关系的模式只是一种数学关系的游戏,而一个与实验图式的细节结合在一起的模式却可以认为达到了“真实”结构的行列。 在大多数情况下,人文科学中运用的模式比物理模式,甚至比生物学模式,显然还要更处于“模式”与“结构”这二者的中途,换言之,处于一部分与观察者的决策有关的理论图式和需要解释的行为的实际组织这二者的中途。 最后,需要就一个与上述问题接近的问题说几句话。这个问题是人们建议我们列入有关一切人文科学问题的清单之中的,即人们已经可以称为“因果关系的经验分析”的问题。但这里有两个问题必须细心加以区别:一般的因果解释问题和人们在观察之物中,通过在实验研究中的因素分解,或是通过非实验研究(在经济学和社会学中:请阅布拉洛克和拉扎费尔德等人的著作)中的多变性分析终于揭示的功能依赖性问题。这第二个问题确实与一切人文科学有关,但主要是从方法论的观点上看,它还没有真正达到新的共同机制,如果不是说通过由与简单相关对立的功能依赖性概念的精化所实现的话。相反,一般的因果解释问题可以阐明可能还要长期存在于注重可观察之物的实证主义派和那些设法揭示这些可观察之物所含有的能说明其变化的“结构”的学者们之间的潜在冲突。如果存在着那样的结构,因果关系问题自然就要归结为结构的形成、结构的内在变化以及结构的自动调节。从这一角度来看,对功能依赖性的研究只是朝向发现结构机制的一个阶段,而且只要对功能作用稍加分析,迟早就会达到这些结构机制。至于最后这两个基本倾向中哪一个将占优势,这不是由我们来判断了。眼下重要的只是指出在发展心理学研究中,在语言学的“母语法”的研究中,在受马克思影响的经济学和社会学中的某些表面看来差别很大的分析中,人们或许可以统称为发生结构主义的各种思潮似乎正在相当明显地汇合起来。 6.规则系统 人们刚才提出的(在c中)第三个问题在许多情况下已有解决的可能,其解决形式是:循着一个结构形式,人们在其完成时就会看到主体行为的许多变化,这些变化除了以结构的完成本身即结构的“封闭”来解释,是很难解释的。这就是在主体的意识中以义务感或“规范的必要”感和在主体的行为中,以遵守“规则”为表现的那些基本事实。顺便提一下,按照研究“规范事实”的专家们常用的但非一般的术语,规则之所以成为规则就在于它带有强制性,但人们可以违反它也可以遵守它,这一点和因果“律”或决定论相反,它们除了由于原因混杂发生的偶然变异外,是不能有一点例外的。 举一个例子就能使我们理解结构的这种封闭作用。一个四至五岁的儿童,如果分别看到A→B,然后B→C(但没有一起看到A和C),他一般不会演绎出A→C。另一方面,他也不会建构一个有微弱差别的物体系列A<B→C→D……或者只是通过摸索才做到这一点。当他相反能圆满地进行建构,把每次剩下的最小要素逐次摆列时(从而理解到要素,即E既大于前面的要素E>D,C等,又小于后面的要素,即E<F,G等),他就同时理解了过渡性的问题。而如果他看到了A<B和B<C的话,也不会再把A<C看作是不可决定的或仅仅是可能的,而是必然的(“必然如此”等等)。就是这种像一切意识状态那样难于评价的逻辑必然感在行为中表现为对过渡性的使用与承认。 人们还可以在个人发展的其它领域举出许多其它例子,如以非常强制性规范名义出现的正义感取代了相互关系在从属关系的边缘或庇护下结构的年龄上的服从道德。在各社会的历史发展中,民主理想根据结构等的变化已成为必要,这看来也是很明显的。 因此,对规则或规范事实的研究便构成研究结构的一个重要方面,尤其因为它保证了结构主义与主体行为本身之间的联系而格外重要。此外,这样一些规则在人文科学覆盖的一切领域里都可以观察到,因为即使在人口学中,也不可能把出生率同各种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分开。当杜尔克海姆把“强制”过程说成是最普遍的社会事实时,他表达的是各种社会行为都伴有一些规则的这个共同特征。 于是就产生了一些跨学科的问题。这些问题远没有得到解决,不过人们可以看到有把它们在一切领域中提出来和以双边联系来加以处理的双重趋势。我们分以下三个问题来谈: (a)第一个问题是确定规则或义务是否必然是社会性质的,即必须以至少有两个个人的相互作用为条件,或者是否可以有个人或内生性质的规则或义务。这一问题只是另外一个更广泛的问题,即是否任何“真实的”或自然的(与完全的理论“模式”相对)结构在这样的行为中都表现为规则这个问题的亚问题。 关于这个更为广泛的问题,人们可以立即回答说否,因为存在着比方说一些知觉结构,其社会构成部分是零或非常微小而且并不伴有含有规范含义的“规则”。但它们的表现是“完整倾向”(=一个良好形式胜于一个不规则形式等等),而对于某些学者来说,在完整倾向与逻辑必然性之间存在着各个中介。这就引起了规范作用的与“规范的”这二者的关系问题。这里所谓的“规范的”,不是指简单的占优势的频率,而是指平衡状态(而且还是通过自动调节,由此产生“可调节的”与“规则”之间的新的可能联系)。 因此,问题很不简单。占统治地位的倾向似乎是以下这些。一方面,人们越来越一致地怀疑由遗传保存下来的逻辑或道德之类的“先天”规则的存在。自然的逻辑运算只是按照一个不变的连续顺序逐步形成的(在发达的社会中,平均年龄很少在七、八岁之前),但并不固定在证明内在成熟或神经成熟的层次上。它们当然是从动作协调的最一般形式中抽取出来的,但这里所说的动作,既可以是共同的动作,也可以是个人的动作。因此,自然的逻辑运算看来更像是一种社会心理学性质的逐渐平衡的结果,而不像是生物学上的遗传(换句话说,人的大脑没有像逻辑-数学行为构成某种本能时会有的那种遗传的程序设计,但它呈现出一种遗传的机能,其应用既使人们共同生活,又能构成这些结构从中抽取出发点的普遍协调)。道德义务,如鲍德温、博维特和弗洛伊德所指出的,在其形成中是同个人际相互作用等联系在一起的。 另一方面,显得越来越可能的情况是,如果说任何平衡结构强求比规则更多的东西,某种属于调节的“完整倾向”,如果任何调节系统正因为成功或失败的缘故,都包含有对正常与不正常(专对生物有效的概念,在物理化学中并无意义)的被迫区分的话,在调节与运算之间仍然存在着一种在把这二者联结在一起的同时又把它们分开的极限点(请看第五节)。可是,这一过渡点在许多情况下很可能也是个人到个人际的过渡点。 (b)延续我们刚才所说的第二个总问题是义务或规则的类型问题。逻辑必然性是以可构成演绎结构的严密运算来表现的。但有许许多多义务与规则没有内在的确实性,主要是出于或多或少是偶然的或一时的强制。这方面的极端例子就是书写规则,其任意特征已由历史充分表明。因此很明显,甚至撇开在(a)中提出的问题不谈,不是一切义务都延伸为可能的“运算”——按我们对这一词所给的(在第五节)有限的意义而言。同时,有一些规则系统也不超越调节结构的层次。 于是,规则系统提出的第二个总问题就是通过跨学科的比较建立一个各种各样结构的等级,从各种不同形式的运算结构一直到同样具有各种类型、多少带有偶然性的建立在调节之上的结构。 (c)规则提出的第三个大问题,是属于各个领域的规则之间的相互影响问题。这个问题——不久我们将探讨几个例子——以两种形式出现。首先是结构的实际交叉形式,它导致规则的相互影响。例如,一个法律系统就是一整套特殊规则,也就是说不能还原为道德规则或逻辑规则的规则,在客观上法律系统表现出同道德系统与逻辑系统种种相互影响,因为它不得和这两个系统中任何一个发生抵触(前者比后者可能更容易发生)。但然后还有属于主体对结构的意识所产生的交叉。主体的意识可能是恰当的然而是部分的,也可能在各种主观影响下使事物走样。教育家常用的语法就是这样,它只是一种对语言结构非常不完全的意识,而且还使语言结构部分地走了样,它一般与近乎道德型的义务有相互影响。 7.逻辑结构领域中的相互影响例子 逻辑结构的情况是人们今天不可能把一项已经非常限定的、并有一切条件使自己处于某种绝对地位、避免跨学科接触的研究孤立起来的一个很好的例子。形式逻辑就其论证的严谨而言,或许是今天学科中最精确的一门。它可以作为数学的出发点,以至人们犹豫是否应把它归入人文科学,本书的有关当局就根本没把它列入应从其趋势进行研究的特殊学科之中。尤其因为逻辑运用的是公理或“形式化”方法,所以它在原则上不知有心理的“主体”,因而变成了“无主体的逻辑”,它给自己规定的权限甚至禁止它寻问是否存在着“无逻辑的主体”。 然而今天,逻辑本身的内在发展,以及它在其领域之外的分支的外在发展,都迫使人们注意到多种离心倾向的存在,这些倾向都不可避免地提出了各种学科间的联结问题。 第一个这样的倾向产生于哥德尔在1931年对形式化界限的发现。哥德尔以其著名的定理证明,一个相当丰富的理论(例如,与超穷算术相对立的初等算术)不可能只用它自己的手段和它蕴含的更微弱的逻辑手段来证明自己本身的非矛盾性。这样,它必然要达到某些不能决定的命题,而为了作出决定,就必须求助于更“强”的手段(如超穷算术)。换言之,逻辑不再是建立在自己基础之上的一个建筑物,而是一个其坚实取决于最高层次——永远完成不了的层次,因为每一层次都需要下一层次——的建筑物。然而,只要有建筑物,就要寻思这是什么建筑物,由谁建造的。同时,如果说形式化有其界限,那么就该问个为什么。对这个为什么,拉德利埃的回答是,主体不可能在一个唯一的现实领域里掌握全部可能的运算(事实上它成为致力于逻辑的认识论对心理学的一种求助:请看下文)。 另一个同样引人注目的内在倾向是某些逻辑学家的思虑,他们想在形式逻辑和某些被社会主体所使用的规范或规则体系之间建立起联系来。我们在前面(第四节)曾提到把形式逻辑应用于以命令式提出来的各规范之间的联结的著作,如温伯尔等人的著作。但尤其应当提到的是比利时逻辑学家彼勒曼在论证方面的重要著作。彼勒曼曾经想从逻辑角度来研究种种情况,如一方不是用感情或权威的外在论据等,因此不是用那些人们错误地通称为“感情逻辑”的诡辩(因为真正的感情逻辑是伦理学,彼勒曼已开始加以研究),而是用虽说是为说服而组织和引导的、但在逻辑上却是紧密的论证去设法影响对方。有关这一主题,已出版了一大堆著作。特别是在阿波斯首尔的著作中有关于这样一种理论的前提的研究,尤其有关于逻辑运算与动作总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的研究(在这方面阿波斯答尔指出了彼勒曼的分析同我们自己的从动作出发对逻辑结构发展的研究之间的姻亲关系)。彼勒曼从理论出发,自然被引向去研究法律结构的逻辑。在这点上;并在他领导之下,法学家与逻辑学建立了非常积极的合作关系,并已经发表了许多著作。 某些逻辑学家共有的第三个倾向是对心理学发生兴趣。他们当然不是为了在心理学中获得逻辑的内在基础(这可能是从事实到规范或“心理主义”的过渡,同相反方面的过渡或“逻辑主义”一样没有什么价值),而是着眼于它的一般认识论。事实上,如果逻辑的特性是成为一种建构,那么从认识论上就很难把它解释为一种简单的、而且还是严格的重言式的语言,就如同逻辑实证主义所认为的那样。因此,不再相信或从未相信这一论点的逻辑学家们便转向心理或社会心理结构的建构。但应该着重指出:这里涉及的不单单是思想或“自然”逻辑的形式问题,这个问题的兴趣是有限的(除了自然逻辑发展特殊技术,如彼勒曼分析的论证技术的情况)。首先因为同公理的丰富性相比,自然逻辑一般都是贫乏的;其次尤其是因为它只构成对隐蔽的结构的一种非常不完全的意识。因此,这些逻辑学家们寻求的主要不是对主体意识的分析,而是对结构的演变关系与形成的研究,这样就能表明人们从初级行为开始是如何达到直至逻辑本身的代数结构的(布尔代数与网等等)。这就是在日内瓦国际发生认识论中心一道合作的逻辑学家们,如阿波斯首尔、帕普特、格利斯、诺文斯基等人所研究的问题。 如果说逻辑认识论问题就是这样成为这门学科与发生心理之间的桥梁,这主要是因为发生心理学多年来一直迎着那样的问题前进。诚然,要研究儿童从一岁到少年或成人状态的智力的发展,就不可能不导致对一些与逻辑有关的事实的确认。第一项确认是,从前语言期起,在感觉运动图式层次,就存在着某些预示逻辑并表明逻辑同动作的一般协调关系的嵌合、顺序、对立等结构。然后人们看到,经过一个逐渐平衡的过程,常见的分类、系列、对立式交叉操作又构成(大约在七、八岁)处于“群”与“网”之间的、我们曾称为“集”的可形式化结构。人们尤其看到,在第三阶段(十一、二岁)这些集同时并列成一个四元群和一个多命题联系网。对跨学科研究来说,有趣的是自1950年以来逻辑学家通常研究的这一个命题变化“群”在人们就它的数理逻辑形式化进行分析之前,就已经在发生心理学中被发现了。 逻辑与经济学的关系有两种,这是由于博奕论的关系。一方面,逻辑学家可以像关心其他任何逻辑数字程序那样关心博奕论,把它变成公理系统。但另一方面,归纳(即应用于一个偶然在起作用的实验领域里的全部推理)是实验者与自然之间的一种“游戏”,而且人们可以设想一种以策略和决策为基础的归纳理论。由于许多作者都把演绎视为归纳的一个极限情况,人们也就看到与 整个逻辑的认识论的关系了。这里必须再提醒说,逻辑的这种认识论更加可以与控制论联结在一起,而且是按照一个与刚才提到的相类似的双重运动。关于这一运动,我们可以举出格利尼尤斯基,他是一位研究逻辑与控制论之间这些联结的专家。 至于逻辑与语言学中的交流,我们将在讨论语言学时再谈。 8.非演泽的规范系统:法律社会学等;习惯与习惯图式 在上述法律逻辑的特殊问题之外,还停在着一个大的问题,这就是规范系统的一般结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兴趣表现在各种学科中的许多当代的倾向方面。从这一越来越有必要的整体结构观点来看,仅仅知道任何一种法律推理都能被赋予逻辑的形式是根本不够的。因为一个凯尔森意义上的从其整体形式上所说的法律体系(从“基本规范”和构成直至个体化的规范,如法庭的每一判决、文凭等等)并不因此而不同,逻辑系统既非常接近又非常不同。 相近之处是,这二者都是以动作或运算来建构规范性价值,同时,这些结果是根据一系列传递蕴涵而成为有效的。假如人们承认某一公理,那么按照一个带有等级的蕴涵序列,随之而来的便有某种定理T1,它又引出其它定理T2,等等。同样,如果宪法被通过了,于是议会有权发布法律L,根据宪法规范,法律L是有效的,于是政府有权作出决定D,根据法律L,决定D是有效的;于是某一部门有权处理一个个别事件C,它的处理根据政府法令D也是有效的,等等……,这一系列规范性建构(每一规范既是前一规范的运用,又是下一规范的创造者)完全可以与一系列蕴涵相提并论。凯尔森就明确地称这种蕴涵关系为“列入”(按照它限定的法律主体或仅仅嵌入而定的中央或周围性列入)。 但很大的不同之处是,人们知道了公理的内容就能推出其余的定理。当然,公理不是重言式地预先形成的,因为这些公理彼此独立,但人们获得的新组合是“必然的”(根据给定的运算,也不可能是别的组合)。相反,在法律系统中,人们只知道议会不能违反宪法,但在宪法范围内,议会想通过什么就通过什么。换言之,建构运算根据传递和必然的蕴涵就可以有效地进行,但它们的结果仍然是偶然的,因为结果不是由这些运算的形式来确定的,唯有结果的有效与否不与高层规范发生矛盾的前提下才由运算形式来确定。 换句话说,存在着一些其形式本身决定其内容的规范性结构因此,人们可以确切地称之为形式结构;另有一些其形式并不决定其内容。第一种能导致“纯粹”演绎的学科(纯逻辑和纯数学),但并不因此而不与任何人类行为无关,因为如果大家都不承认2+2=4的话,那么经济行为也就超不出以物换物的水平了。因此有必要就结构与规则体系在形式与内容之间的这些关系进行比较,而人们立刻可以看出这些比较分析只有通过跨学科的密切合作才有可能。 对道德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有关这些问题的另一例子。这项研究曾先后引起社会科学家、心理学家、某些逻辑学家、法学家、法律社会学家及相当数量的经济学家(对道德事实的功利主义解释主要是来自盎格鲁-撒克逊经济学家的思潮的产物)的关注不是没有道理的。在一篇有关道德事实的非常富有启发性的研究中,法国经济学家吕埃夫提出了各种道德的形式化问题,并使用了意味深长的欧几里得的道德术语来阐明流传在社会群体中并可以观察到的一些道德所特有的公设的差别。在观察儿童和少年的道德规范的心理发生发展时,我们根据规范的根源应在对单向尊敬对象的服从或相互体系即相互尊重中寻找(尤其是独立获得的并往往有损于服从道德的那些公正概念的根源),而终于区分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构。然而,从我们这里采取的立场来看,第一种道德显然属于其形式不决定其内容的结构,而在第二种道德中,人们就看到形式对内容有反作用。因此,我们也就能够设法把这两个系统中的第二个形式化,而人们也不难发现其中有同认知性的个人际合作中的逻辑运算相类似之处。这样,人们就立即看到了这些问题的普遍性。 它们是如此普遍,以致事实上它们存在于杜尔克海姆以“强制”这个共同术语来描述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这些方面的内部,至少应该区分出两个极:一个是当局和习惯强加的规范,这种规范约束个人,但个人并不参与它的制定;另一个是合作产生的规范,这种合作就是合作者参与约束他们的规范的制订。人们就会立刻看出这第二种情况就是朝着其形式在不同程度上决定内容本身的一些系统的方向前进的。 这些问题特别围绕在习俗或习惯与义务或规则之间的关系这个永远是中心问题的周围。当瑟沃尔德用这句名言说“被承认的强制变习俗为法律”时,他提出了一个远比部落社会中法律的产生问题更为普遍的问题,也是人们今天一直研究的问题:人们如何从一个单单是规则的或得到平衡的结构过渡到一个规则或规范系统的呢?在法律社会学中,上面所提到的名言极其正确地指出,习俗在没有得到“承认”之前是不够的。在道德事实方面,习惯或惯例,在某种“尊敬”——对与人身有关的一种价值(不仅仅与超人身的职务或服务有关)的承认——的关系没有参与之前,也是不够的。但在刚才我们看到的规范本身决定其内容的智力运算方面,如果说逻辑确实是一种思想交流与认知合作的道德,那么,任何建立在平衡的运算结构上的演绎都带有一定的内在必然性系数,好象从动作过渡到可逆性运算就足以产生共同认知的发生与个人建构都必需的调节结构似的。最后,在习惯性图式和单独个人所有的知觉图式方面,尽管没有任何规范必然性在起作用,依然存在着属于内在平衡的“完整倾向”现象。在内在平衡中,问题不再是规范,但却是在平衡的各种高级变种中所必需的这一必然性的缓和形式。 因此,在这种研究中似乎形成的趋势是引导人们去承认,从结构过渡到规则要有两个条件。先决条件是平衡条件:如果这一平衡来自调节,或它若是运算性就来自内在必然性,那么结构只有在它自身封闭成一个用各色各样的完整倾向来表现的充分平衡形式时才会成为必需。第二个条件与个人际关系一起出现,它再次参照平衡形式,但这次与这些集体情况有关:它们的调节或由此而生的运算是通过从对人的超人身的确认或尊敬直到对义务本身的各种不同的真正形式间的各种意识状态而表现出来的。 9.规范领域内的历时性问题与同时性问题 大家都相当了解语言学如何从索绪尔的著作开始渐渐把语言的历史性研究即语言的历史与演变的研究,同对作为相对独立于其历史的一个现实体系的语言的平衡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性分解开来。大家也知道,经济形势发生的危机,多么能改变价值状态并把价值与其以前的历史分开。相反,规则或规范的本质则在于引入必须的保存。这也是它们的作用在社会和个人生活中如此重要的原因。因此规范就其本性而言,是历时性与同时性之间的主要联系工具。 尽管如此,结构与规则仍然是演进的,是逐渐形成的。甚至在逐渐获得稳定性的情况下,新的结构或规范即使不取代以前的结构或规范,也能多多少少深刻地改变它们的意义。这样,我们面前出现了一个新的跨学科比较的大问题,即按结构或规范的不同类型确定为历时性或同时性的因素之间关系的统一性和多样性问题。 我们先从逻辑规范入手。逻辑规范可能像是一成不变的结构的原型,因为从柏拉图到胡塞尔的各种哲学都把它们同理念、先天形式、永恒的或至少是无时间性的本质联系在一起。科学社会学创始人之一孔德在他的三阶段法则中(我们没有在此讨论它的价值的必要)描述了基本概念的演化,但他认为这种演化只涉及人类理性的内容,而理性的形式,换言之,即推理的方法本身或“自然逻辑”却是不变的。今天来自科技史、比较社会学发生、心理学研究、特别是在动物生态学或动物心理学中成为必要的进化论观点的一种相当普遍的倾向却相反地使人们认为理性只是一个阶段一个阶段地构成的,而且不无理由地或不是没有理智地以这样一种方式演化:不仅“不证自明的东西”在变化,而且在一个特定阶段那些在逻辑上看来已经得到证明或很严格的东西到了下一阶段可能成为问题并因此导致了重大进步。 反过来说,如果理性在进化,理性可能导致的逐步建构就构成一种极其可观的发展类型,也就是说,先前的结构没有被撇开,也没有被摧毁,而是作为在某一方面或在某一近似层次上有效的个别情况结合到随后的结构中去了。实验科学的情况则与此不同。从物理学算起,它们的一种理论可以被另一种理论推翻,或仅保存具有真理的很有限的一部分。但在逻辑-数学结构领域,没有一个结构是在一个历史时期被证明为有效的之后被抛弃的。错误只在于把它认为是唯一的因而是必然的结构,实际上,它随后就变成更丰富、更广大的整体中的亚结构了。从历时性与同时性的关系这个观点来看,这里就有一个例外的情况,即现时的平衡看起来像是仍继续下去的平衡的一种历史过程的产物(危机或一时的不平衡只构成成长的危机或对新问题的开放)。 把这一情况同法律规范体系的情况相比,对比是显著的。一个完善的法律规范系统必然预见到自身的变化。也就是说,从构成一开始并在由它预见并蕴含的规范建构的各个阶段都有修订或改变的可能。在某种意义上说,规范的创造有一种连续性。在这方面,我们又看到了与非规范性价值或记号系统相对立的规范系统所特有的历时性与同时性的联系,但情况与理性规范的情况截然不同。第一,没有任何东西能阻止新规范取代并驳斥被废除的规范,这在有效的“列入”传递序列中并不引起任何中断,但在规范的内容本身中却引起不连贯。第二,刚才所说的相对连续性仍然有赖于政治制度的平衡;发生革命时,整个制度被废除了,取而代之的是一个和前制度无关的新制度。 在道德规范方面,连续性可能比较大些。但历时性因素与同时性因素之间的关系问题却是以与逻辑规范很不相同的语言提出来的。杜尔克海姆的倾向是把同时性事物完全从属于历史。当他以部落组织的异族通婚来解释进化社会对乱伦的禁止时,他忘了解释为什么其它许许多多同样归因于图腾制度的规范没有保存到今天。 我们无须再多举例子来说明这里有一个具有相当普遍重要性的跨学科研究领域。归根结蒂,问题就是提出现代人依赖其历史到什么程度的问题。从刚才所说的东西中可能得出的表面回答是,历史因素由于它们的永恒性并如同理性规范那样属于历史学重新找到但不创造或不加解释的不变量,因而更加重要。而使某些规范体系与先前的规范体系具有一些连续性的重大历史变化则更强调同时性重新平衡的重要性胜于连续的建构过程。实际上,有事件历史,或可见的部分是偶然的表现的历史,也有隐藏的动力或形成和发展过程的历史。然而,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有机发展远胜于事件的历史或现象的连续,因为它是逐渐的结构或组织。在其质量上,组织的各阶段都从属于一个逐渐增长的整合。所以,文明史越来越成为多学科的事业,其中科技史、经济史、历时社会学等等都应该共同分析同一变化的无数不同侧面。但这也同样是历史为什么是解释性的缘故。甚至是对那些看来是无时间性的不变量也是如此。因为不变量之所以成为不变的,只是由于要重新构成的建构和平衡过程的原因,而这些建构和平衡过程在各个领域都不一样。它们在其相互对立中和共同机制中相互阐明了自身。 ------------------ |